(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5.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对《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绍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施或者设备的发包人、出租人发现承包人、承租人有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可能产生严重水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施或者设备。”
3.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内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施或者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