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书
第 5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 2016年 12月 2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
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
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
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
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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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
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
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
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
安全供应。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
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
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
定。”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工业盐生产企
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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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企业
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按规定开展跨区域经营。
“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由盐
业主管机构”几个字。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
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盐业主管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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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
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 12月 23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
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
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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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
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
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
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
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
可追溯。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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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
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
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食盐储备
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
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
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
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
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
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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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
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
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
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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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
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
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
止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
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
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
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
并按规定开展跨区域经营。
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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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
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加
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
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
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
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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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盐业主管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碍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1999年 2月 1日起施行。1991年 10
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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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12月26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