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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发布时间:2016-12-30 11:51:0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2号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

初级产品。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

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

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

—2—

 

 

 

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

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

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

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

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

规民约。

第五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

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等服

务,引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

设,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

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

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

志。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

—3—

 

 

 

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

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以下统

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

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

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标准,由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

具体认定标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

息服务平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

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

开力度,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

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

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

—4—

 

 

 

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

抽查频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有严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工

作,不得担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农产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

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

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

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收回农用薄膜、农药

包装等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立布局合理的

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网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补贴等方

式,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

防治病虫害技术和产品,引导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具体补

贴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5—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购买高毒农药应当

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用途。农药经营单

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

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

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

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

贮存。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

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

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

产记录。

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

—6—

 

 

 

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

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

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

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

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

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

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

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

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

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

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免费提供

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

第十九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其他

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管理。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

—7—

 

 

 

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

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

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农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农产品

生产者信息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应当载明生产者的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

农产品合格证的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

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

产者信息卡,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

的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对没有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

产者信息卡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可以对其进行

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入市场

的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抽查检测的最低比例、抽

查检测方法、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和双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责任。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

—8—

 

 

 

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者对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

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农产品质

量安全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

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销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

公示栏,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

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临时

经营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

省、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处置、全程追

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区域协作机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引导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支

持双方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相应标准和要求以及双方农产品

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建立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

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

—9—

 

 

 

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

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

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

执法。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快速

检测方法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生产经

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由生产经营者对该批次农产品予以无

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

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

测能力建设,整合农产品、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土壤环境、农业投入

品等方面的检测资源,建立综合检测平台,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培训

和队伍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者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者应当

—01—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

当纳入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农产

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

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记录。

责任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责任约谈针对

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

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毁;拒

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农产品生产者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

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

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

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使用高

毒农药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

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业行政

—11—

 

 

 

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

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

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

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

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

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21—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

零售市场举办者未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合格证、农产品生

产者信息卡,或者允许没有农产品合格证、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的

农产品以及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

市场举办者未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农产

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

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对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

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参与、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农产

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时收受贿赂的;

—31—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7年 5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9

月 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41—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12月8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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