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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即将提请审议
发布时间:2014-09-22 10:10:00

  9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将提请9月22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草案修改稿针对我省土地整治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对草案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整治的原则要求。为了使土地整治的价值取向更侧重于保护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纠正片面追求数量和占补平衡指标的倾向,做到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保障发展有机统一,草案修改稿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并将“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规定为土地整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提高耕地质量的规定。一是要求立项阶段即明确整治后耕地的质量标准,规定:“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二是对土地整治项目中的表土剥离和使用作出要求。三是对土地整治项目使用储备的优良耕地耕作层土壤作出要求。四是明确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标准和具体内容。五是明确验收的条件,规定:“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六是建立“乡镇实施、县验收、省市抽查复核”的机制,并明确省和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比例。七是对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行为,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八是完善后续管护制度,要求在立项阶段即确定后续管护方案、落实后续管护经费,明确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为后续管护的责任主体,规定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是进一步增加了禁止土地整治区域的规定。为了保证宜耕后备土地资源的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从源头上遏制土地整治中出现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草案修改稿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同时,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四是进一步细化了建设用地指标和有偿调剂取得收益使用的规定。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权益,草案修改稿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与农业、农村发展建设;对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补充耕地指标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来源: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作者:褚福宝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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