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修改。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7月21日,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三次审议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民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责。为更好地发挥民政部门的牵头作用,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二、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办法。在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界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了低收入家庭的概念和标准,并将其纳入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为避免在表述上与其他部门使用的概念交叉、重复、引起混淆,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保持认定标准和给予救助项目不变的前提下,将“低收入家庭”的表述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四、关于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为保持医疗救助的可持续性,将新增的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明确为“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同时规定对其“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关于教育救助的措施和程序。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并明确高等教育之前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