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2015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各地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做了多次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做了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将提请5月23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根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经验和做法,做了相应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理顺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职责和其他部门行业监管职责的关系,明确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具体职责。
2、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考核、约谈制度,建立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制度。
3、推进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对排污权有偿转让和交易制度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并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4、为了解决实践中执法取证难的问题,规定经过计量检定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5、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环保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防治操作规程,鼓励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明确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6、加强机动车船污染防治,规定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推进重型柴油车使用清洁能源,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推进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以及船舶动力系统技术升级,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7、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大气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为了方便公众举报,要求省环保部门公布全省统一举报电话。
8、为了解决排污单位不履行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问题,规定了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