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0754;传真:0571-87056301;E-mail:zjrdfgwb@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0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贯彻落实同级党委重大改革举措,应当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财政决算;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深远、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六)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度执行情况;
(三)预算的半年度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处置等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特定事项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治理措施,包括水、大气、土壤、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情况;
(八)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城乡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情况,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调整;
(十一)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和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劳动保护、住房保障、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等方面事业的发展情况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三)法治政府建设和公正司法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的事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在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票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将重大事项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交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研究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计划,个别议题需要调整或者报告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办事机构拟定重大事项年度计划,应当加强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并通过适当方式提前征求本级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其中,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形式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一)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二)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征求意见的事项,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征求意见的;
(三)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常务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转交并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尹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及修订的指导思想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确保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的重要途径,是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法规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为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部署,中共中央于2017年1月出台了《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省委也于2017年9月出台了实施办法。这是新形势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举措。为了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总结提升我省十多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规定进行修订,意义重大且十分迫切。
关于修订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确保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二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列入重大事项范围。三是坚持从省情和实际出发,以问题和效果为导向,突出重点,把握好重大事项的范围,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成功经验。四是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推动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议事水平和议事效率。
二、关于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十号文件精神的工作方案要求,常委会法工委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在调查研究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省委办公厅、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以及各工作委员会,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派员先后赴台州、湖州、嘉兴、桐乡等地调研。在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9月4日,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会;9月15日和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两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1月20日,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作了研究,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修订草案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和我省实践,将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和原规定相比较,增加了贯彻落实同级党委重大改革举措的事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等事项,并明确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二类是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和原规定相比较,增加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国有资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特定事项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法治政府建设和公正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特别是结合我省民生实事项目代表票决的实践经验,增加规定,重大民生实事项目的实施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类是先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再按程序报批的事项。和原规定相比较,增加规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等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在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票决。因中央和省委文件对政府出台重大决策前向本级人大报告作了明确要求,修订草案对此也作了衔接性的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
(二)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中央和省委文件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和规范提出明确要求。修订草案根据文件精神,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拟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二是明确了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提出主体、提出时间和常务委员会审议时间的要求;三是规定重大事项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三)关于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为提高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修订草案根据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对“一府两院”等有关方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二是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论证或者评估方式听取专家意见,通过听证会或者沟通会方式听取相关利益方意见,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关于对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为保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修订草案根据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二是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形式,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三是对不按规定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违反规定擅自作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考虑到本规定规范的是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换届在即,因此,建议修订草案在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由下一届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