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景观风貌的管理。
其他镇的景观风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体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景观风貌专家委员会,承担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论证、方案咨询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管理的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手段,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整体规划和控制引导,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文脉、立足长远的原则,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七条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明确城市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城市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管控和引导要求。
编制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将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滨水空间、公园绿地、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公共标识、户外广告等若干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核心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体现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新城新区;
(四)主要的街道、城市广场和公园绿地;
(五)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
(六)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应当深化规划设计,明确建筑整体风格,提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九条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景观风貌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落实坐标界线。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加强城市景观风貌整体格局保护,提升城市景观风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落实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大型城市雕塑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景观风貌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下列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
(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除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三)安装空调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四)在公园绿地或者住宅小区内建造景观小品;
(五)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
(六)道路维修、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零星管线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更新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塑造的要求。旧城更新项目应当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旧城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重新核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使用国有出让土地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涉及提高原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和改变原用地使用性质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工程设施的布设位置、灯光亮度、色彩、造型等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理要求,与城市景观特征和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外立面和屋顶进行清理维护,保持建筑容貌整洁美观。
既有建筑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更新组织改造、整饬。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率先改造、整饬。
第十九条 城市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企业,应当加强对各类户外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影响城市景观风貌的应当及时清理改造。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在重要的城市公共空间设置公共环境艺术品,包括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等艺术作品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城市家具、标识标牌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重要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建公共环境艺术品,其投资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投资概算的百分之一:
(一)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航站楼、火车站、客运码头、游客集散中心、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三)用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广场和公园。
投资概算超过20亿元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超出部分的配建投资比例不应低于千分之五。
鼓励社会投资的建设项目配建公共环境艺术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具体确定需要配建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建设项目以及配建投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投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对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文化、体育类公共建筑,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一级车站,其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景观风貌专家委员会和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直接购买等方式建设。采用邀请招标、直接购买方式的,依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由建设单位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应当完成配建公共环境艺术品建设。配建完成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应当审核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建投资比例。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对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建投资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城市景观风貌专家委员会以及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或拆除的意见;对严重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国有公共环境艺术品,可以责令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作品的维护,保证艺术品安全、完好、整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设立城市公共环境艺术交流中心、创作基地,开展多种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城市公共环境艺术创作人才培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所列活动,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公房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外立面和屋顶进行清理维护,或者城市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企业未及时清理改造影响城市景观风貌的户外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重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投资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 年月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
街道界面:由连续性的道路、建筑物、植物、设施、小品等构成的围合成街道空间的垂直面和水平面。
城市设计:通过控制和引导空间要素,提升城市空间的环境质量,创造特色、宜人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法。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
城市天际线:从远方第一眼所看到的城市轮廓线。
城市色彩:城市公共空间中所有裸露物体外部被感知的系统化的色彩总和。一般分为主色系统和辅色系统。
慢行系统:主要围绕步行、自行车交通方式建设的道路交通系统。
自然山水格局:以自然山体、水体为主要元素共同构成的空间秩序。
历史文化遗存:历史遗留下来具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物体、物件。
滨水地区:城市中与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毗邻的特定空间地段,即城市邻近水体的部分。
山前地区:城市中与自然山体接壤的空间区域。
视线廊道:人在某一位置观看某一特殊景物时,视线所经过的整个空间。
历史文脉:由特定自然条件、经济技术、社会文化发展演变形成的历史文化沿革及痕迹。
城市家具:城市中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户外公共设施,包括信息设施 (指路标志、电话亭、邮箱),卫生设施(垃圾箱、饮水器),道路照明,安全设施,娱乐服务设施(坐具、桌子、游乐器械、售货亭)以及交通设施(巴士站点、车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