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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发布时间:2017-12-27 15:56:00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本网或者登录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电子邮箱:gj@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月30日。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以及实施电子商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子商务发展遵循市场为主、融合发展、行业自律、保障安全的原则。

  电子商务监督管理遵循审慎包容、平衡公正、保护创新、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工作,将电子商务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创新的政策措施,督促和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电子商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派驻浙江的电信管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家税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子商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并逐级上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电子商务物流、仓储等用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完善农村地区的电子商务服务点、配送中心和中转站等寄递物流服务网络的配套建设。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高等院校、商务楼宇等民用建筑的,应当配套建设投递服务设施,其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高等院校、商务楼宇等民用建筑,业主单位应当为设置投递服务设施提供便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物流快递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合理确定城区范围内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通行和停靠规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电子支付城市建设;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带头应用电子支付;鼓励市场主体应用电子支付。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具电子发票,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活动的有效凭证。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的电子商务交易,销售方可以直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电子商务产业基地等发展。

  鼓励餐饮、住宿、旅游、文化、出版、教育培训、金融、房地产、人才交流、法律服务、交通出行、仓储物流等行业应用电子商务创新商业模式。

  第十一条 省商务、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依法记录和公开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公示有关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可以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鼓励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为电子商务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子商务领域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评估工作。依法统一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商品信息的形式、内容和编码,推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商品编码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

  第十四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实施电子商务统计资料保存和保护等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创新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深化电子商务产业和教育融合,推动学校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作,电子商务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可以计入职业教育学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产品质量、计量、价格、广告宣传、公平竞争、反垄断、禁止传销、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实名注册,并保证注册信息的真实、准确、合法,不得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和证明材料。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进行注册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的,还应当要求提供行政许可证信息。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自然人的,进行注册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自然人具备国家规定的工商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信息进行审查,并建立审查档案;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并予以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向其提供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签订协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审查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风险分类、信用等级等因素,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注册信息实施抽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与注册时提交的不一致的,应当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其交易。

  (二)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关闭其店铺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网站、网页上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公示行政许可证信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其公示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督促其履行公示义务。

  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其商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披露姓名、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商登记、电信、网络安全、特定行业管理的行政许可和备案。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经营的,应当在九十日以前书面告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具体程序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与经营资格相关的行政许可证;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备案编号、国际联网单位备案编号、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编号;

  (三)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四)受理平台规则申诉、消费投诉、知识产权投诉的有效联系方式、流程、期限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制定、修改和实施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应当包含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信用评价、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公示、交易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平台规则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并公开。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规则的,应当提前七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按照原平台规则各自承担相关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规则,可能增加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义务或者减损其经营权益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增加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义务或者减损其经营权益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还应当听取受影响经营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对平台规则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诉,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请平台规则备案或者格式合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暂停交易、关闭店铺、注销账号等惩戒措施,向其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网络信息管理责任: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二)记录和保存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各类信息;

  (三)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信息审核和监控制度,依法处置发现的违法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信息管理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删除其经营账户内的交易记录提供便利。未经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交易信息,但交易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管理的下列信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一)信用评价信息;

  (二)被投诉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的信息;

  (三)自行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信息;

  (四)实施产品下架、暂停交易、关闭店铺、注销账号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记录和保存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指定购买特定商品和服务或者限制购买其他商品和服务;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三)限制、排斥加入其他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四)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单独或者会同其他单位、个人,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仿冒知名网站的域名、名称、标识、内容布局等,造成与其他知名网站相混淆或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境内外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国家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或者其他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恶意退货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直接或者间接对竞争对手的网站、网页进行技术攻击、流量劫持;

  (七)采用技术手段故意封锁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接入;

  (八)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条件先行赔付等权益保护服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履行承诺情况作为信用信息记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消费纠纷,消费者可以向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住所(住址)地或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组织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期限予以处理。

  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还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申请调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完善消费投诉处理制度,明确负责处理消费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消费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免费组织培训负责处理消费投诉的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就电子商务消费信息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自身交易记录的权利;

  (二)查询账户内交易记录的权利,查询期限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删除个人账户内交易记录的权利。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事实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投诉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不得提供虚假、伪造、变造的信息和证明材料。

  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投诉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提供包含身份信息、权属证明、侵权人网络地址、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等信息的通知。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难以判断存在侵权事实的,应当立即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投诉人答复不存在侵权事实的,应当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字号的文字、图形,作为网店名称或者作为网店名称主要内容的,应当取得注册商标、字号的权利人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修改,也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督促其修改。

  第三十五条 保护网络资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类网店、域名、网络物品等网络资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抵押、继承。

  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平台上网店转让、抵押、继承的具体操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名誉造成损害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人利用平台规则以虚假交易、恶意评价等方式妨碍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正常经营的,受损害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支持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第三方平台和其他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先试先行为原则,总结符合贸易便利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并予以推广。

  鼓励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在进出口申报、纳税等环节实行电子化;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服务商可以凭电子化凭证进行申报;电子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税单与纸质税款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海关、检验检疫、国家税务、外汇管理等机构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准入、通关、退税、检验检疫等服务环境,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服务窗口,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单位制定。

  鼓励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结合监管情况,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平台上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核并建立档案;鼓励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在境内注册。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数据保护制度。

  第四十条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平台上产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费者权益保障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措施时,应当充分论证、研究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公平性;有关行政机关为实现电子商务管理特定目的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和电子商务创新的监管措施。

  有关行政机关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制定严于线下的电子商务监管措施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组织专家论证监管措施的必要性;

  (二)召开由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听证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时,应当将违法风险高的经营者名单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下统称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通报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执法重点信息。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和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或者电子取证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依职责建立电子商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需要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下列信息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一)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或者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经营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交易、支付、物流、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拒不配合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督促其配合。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督促改正、暂停交易、关闭店铺等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有关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告知核查结果或者处理意见。

  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者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书面通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平台规则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有关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注册、审查、抽查、处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备案的,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相关申诉处理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有关信息记录和管理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消费纠纷或者未建立消费投诉处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消费者信息权利或者拒不提供便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规定措施的,由负责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伪造、变造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由负责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投诉人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以他人注册商标、字号的文字、图形作为网店名称或者作为网店名称主要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配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违法行为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配合案件查处、消费纠纷处理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处理消费纠纷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指导和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有关消费投诉机制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实、查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当事人或者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

  (二)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提供服务,完成交易的一种进出口经营活动。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

  (四)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互联网信息平台;互联网搜索平台、社交平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上述服务,视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五)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是指自建独立网站或者独立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六)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 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条例。

  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等电子商务服务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商务厅厅长 孟 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不断增强浙江经济发展新动力的需要。电子商务已成为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和重要经济增长点,是经济发展新的原动力。2016年,全省网络零售额首次突破万亿大关,达到103067亿元,居全国省市区第2位,同比增长354%,网络零售额与全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值达到47%,比2012年(15%)提高了32个百分点,高于全国31个百分点(全国比值为16%)。今年1—9月,全省实现网络零售861282亿元,同比增长3594%;省内居民网络消费443022亿元,同比增长3459%。全省在各主要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活跃的网络零售网店近80万家,创造直接就业岗位约210万个,间接创造的就业岗位约550万个。第三方平台、IT服务、物流仓储、代运营、产品设计、摄影等与电子商务发展有关的服务业也取得长足发展,全省有各类电商服务企业约3000家,2016年实现营业收入约2000亿元,行业整体规模和水平居全国前列。电子商务发展,不仅创造了消费新需求,拓宽了就业新渠道、引发了新的创业和投资热潮,而且对我省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引领作用。

  (二)不断增强浙江电商发展竞争新优势的需要。近年来,我省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实施“电商换市”,建设具有全球战略地位的“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决策部署,着力在抓机制、促应用、扶创新、优环境、抢先机等方面下功夫,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电子商务已成为浙江经济的又一张新名片,得到各方的普遍认可和高度关注。一是电商平台实力全国领先。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代表的电商企业及其旗下的阿里巴巴B2B、天猫、淘宝和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是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支付平台,全国60%以上电子商务交易额在阿里系平台上完成。二是电商普及应用程度全国领先。全省工业企业开设活跃天猫网店2万多家,各类跨境电商(出口)活跃网店约64万家,均约占全国的五分之一;全省共有电商专业村280个,占全国的三分之一强。全省380多个专业市场通过自建平台或依托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开展电子商务,专业市场电商化覆盖率居全国第一。全省3万多家酒店、旅馆和3000多个旅游景点通过电子商务开展业务。三是电子商务与各行各业的融合发展不断深化。除了与农业、制造业和商贸流通业外,电子商务与金融业、教育、文化、住宿、餐饮、体育、娱乐、居民服务等各行各业广泛、深度融合。电子商务本身的应用正在由“开个网店”卖卖产品的基本应用向产业链前端(设计)、中端(制造)和供应链整合转变,商业模式、生产模式、管理模式等创新加速,带来了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变革和机遇。四是浙江电商创造了许多值得总结和推广的先进经验。这些年来,浙江在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管理体制机制,促进电商产业化发展和新模式新业态创新,推进电商公共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国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构建政企联动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机制等方面,创造了许多在全国领先的做法和经验,需要从立法的高度进一步加以总结、提升和巩固、强化。

  (三)营造法治化发展环境的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地区竞争的重要软实力。我省电子商务在“先发展、后规范”的理念下,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已到了以规范促发展的节点。通过立法,科学、合理界定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权利(权力)、责任和义务,确立电子商务基本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商领域新型违法问题(如恶意差评、炒信、用户信息泄露等)的规制,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竞争环境,是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我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领先发展的需要,也将有助于为国家有关立法提供浙江经验、浙江素材。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于2013年列入本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库,2017年正式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项目。根据立法工作要求,我厅积极组织开展《条例》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一是成立立法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省商务厅主动与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协商对接,成立了由厅长和分管副厅长任组长和副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成立由省人大财经委等8家单位的具体负责同志有关专家组成《条例》起草小组,扎实开展《条例》立法调研、起草工作。二是完成立法前评估。根据省政府的相关立法要求,省商务厅于2014年6月撰写了立法前评估报告,8月15日,省法制办组织召开了《条例》立法评估会议,听取了汇报。三是深入开展专题调研。立法起草小组先后赴宁波、金华等地开展了实地调研,听取地方政府部门、企业等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成员单位,积极配合省人大财经委参与国家电子商务法地方版起草调研工作;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下沙实地调研后的指导意见;专门赴国家商务部进行了汇报,听取商务部意见和建议。四是广泛征集意见。通过浙江在线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专门召集第三方平台企业、平台上经营者、电商物流服务商以及有关行业组织等,进行了座谈交流;征求了30个省级部门、11个地市以及宁波海关和检验检疫局共43家单位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正式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7年1月份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多次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召开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并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商务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8月25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务会议审议意见,省法制办再次征求了有关企业的意见,并通过省人大财经委与全国人大财经委进行了意见沟通和立法衔接,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制定的上位法和参考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八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一是始终将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摆在优先位置,既以具体政策措施促发展,又以规范促发展,防止为规范而规范,避免因规范而制约电子商务发展。二是树立审慎包容的监管理念。在制度设计中,时刻把握审慎监管、包容创新的立法理念,对那些目前还看不清、看不准的事项不作规定或者少作刚性约束规定,给未来发展预留法律空间。三是妥善处理电子商务活动涉及的平台、网店、消费者、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合理配置和优化各自的权利、义务。四是坚持地方立法不抵触的原则,草案与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保持充分衔接。

  (二)关于适用范围。电子商务适用范围是电子商务立法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现有电子商务涵盖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立法中曾有主张将所有的电子商务均纳入进来。考虑到目前的实践以网络商品零售发展最为成熟,规则体系最为完备,商业模式也较为稳定,草案明确以此作为重点适用范围;同时,贯彻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按照电子商务法草案的有关规定,明确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在内的部分电子商务业务不适用本条例;最后,考虑到国家已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等作出规定,首先要适用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本条例。(第二、五十六、五十七条)

  (三)关于促进措施。草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要求,重点从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支付环境、电子发票、诚信体系建设、投融资机制、标准化建设、人才培育、统计指标体系建设等方面对促进我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作了规定。(第七至十五条)

  (四)关于平台上网店的注册管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上网店的注册管理是电子商务活动开展的基础性工作,注册质量直接关系着后续的管理,也是电商立法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为此,草案规定了实名注册、注册信息提交、注册信息审查和抽查、注册违法处置措施等方面的内容;还规定了网店的信息公示义务。同时,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自然人网店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考虑到地方性法规不宜对市场准入条件作出不同于国家的规定,草案规定自然人具备国家规定的工商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条件的具体内容则按照国家现行工商登记有关规定以及将要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至十九条)

  (五)关于各方权益保护。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平台、网店、消费者、知识产权人等多个主体,各自角色和诉求不一。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草案细化、补充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内容。(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二是网店权益保护。草案规定了平台上网店对平台规则制定、修改的知情权;受惩戒时的申诉、起诉权;平台不得要求网店承担不合理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三是知识产权人权益保护。草案明确了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四是平台经营者权益保护。草案对困扰平台发展的炒信、虚假交易、恶意评价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跨境电商正处于蓬勃发展期,但跨境电商管理权限主要在中央。基于上述考虑,草案未作较多约束性规定,而是从促进角度规定了有关政策措施,如要求推行跨境电商服务窗口,推动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等。(第三十七至四十条)

  (七)关于电子商务市场监管。

  第一,首要的是贯彻审慎包容的监管理念。草案明确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电商市场监管措施时,应当充分论证;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和电子商务创新的监管措施;制定严于线下的监管措施时,应当履行专家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确保全面落实审慎、包容的监管理念。(第四十一条)

  第二,关于电子商务有关网络安全问题。草案重申了《网络安全法》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六类网络信息安全责任;明确交易信息披露、使用的规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第三,关于打击平台上假冒伪劣商品问题。明确平台上网店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规定;规定平台经营者建立信息审核和监控制度,发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强化有关部门的协助义务。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对平台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协助。(第十八、三十、三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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