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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7-05-26 16:01:00

  《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E-mail:gj@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6月20日。

  

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社会诚信环境,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信用激励与惩戒等社会信用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或者资料;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或者资料。

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建设,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协议)和向社会作出的承诺,发挥政务诚信建设示范表率作用。

司法机关应当围绕提高司法公信力,转变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全社会应当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五条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社会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将诚信教育的内容纳入相应的地方德育课程,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和开展信用知识培训以及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诚实守信的典型,曝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应用、服务以及其他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及与之相关的公共数据平台的技术支撑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发布、应用、服务工作,处理信用异议与投诉。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发布

第九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全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档案。公民社会信用档案以国家规定的重点职业人群为主要适用范围。

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荣誉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含审批、核准,下同)、行政确认信息。

(三)信用主体通过国家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各类荣誉信息,记入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档案。

信用主体因失信行为所产生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

(一)在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行为的信息;

(二)经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催告(公告)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信息;

(三)要求信用主体履行义务的生效的司法判决和裁定、有罪不起诉信息以及不依法履行司法判决和裁定的信息;

(四)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和国家工作人员受纪律处分的信息;

(五)经法定程序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省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制定本行业(领域)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补充目录应当上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地方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频次报送或者更新信息,具备条件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信息;未连通公共数据平台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报送或者更新信息。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对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及时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归集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发布交易对象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型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分别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本单位市场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并实施。

鼓励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与行业协会(商会)、各类市场主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机制。

第十五条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

第十六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对依据本条例规定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公民的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本条例规定的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分别为: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信息长期发布,其中行政许可信息等事项中规定了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内发布;予以撤销的,发布期限至撤销之日。

(二)荣誉信息发布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荣誉事项未规定有效期的,长期发布;荣誉称号取消的,发布期限至取消之日。

(三)依法应当发布的失信信息的发布期限为一至五年,发布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具体发布期限,法律、法规和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有关省级国家机关确定,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终止发布,不再提供查询,并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转为长期保存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使用该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信用浙江网和社会信用共建机构的发布系统等途径发布;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查询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发布或者已超过发布期限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征得被查询对象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应当为社会信用共建机构提供适应其工作职能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共享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数据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型服务企业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安全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以及各级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和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加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传输、比对、整合、查询环节的安全管理,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款规定所涉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个人公开或者披露信用主体的非公开发布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用主体的非公开发布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 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本行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办事程序,开通“绿色通道”等便利措施;

(二)同等法定条件下,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出口退(免)税等方面给予政策性支持;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激励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五条 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失信黑名单:

(一)有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有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围标串标、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在国家机关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依法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失信黑名单的标准和发布期限,由省级国家机关依职责确定和公布,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和国家已有标准和发布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失信黑名单标准和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独立、公正、客观地确定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六)限制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九)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限制性措施。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理财投资、市场交易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建立会员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和行业自律规则,公示会员单位的信用等级,对违规失信会员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社会信用信息,禁止伪造、变造、滥用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九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以及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建立异议与投诉处理制度,公开相应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信用主体的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已超过本条例规定的公开发布期限仍在发布,以及未达到失信黑名单标准而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或者有关社会信用共建机构提出异议,异议受理单位发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转办;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经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四)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公开发布的,终止发布;

(五)未达到失信黑名单标准而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移出黑名单。

信用主体对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型服务企业提出更正要求,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型服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以及有关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认为社会信用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因伪造、变造、滥用、出售信用信息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社会信用共建机构投诉;

(二)认为社会信用共建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其上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或者本级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投诉;

(三)认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和公共数据工作机构以及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报他人失信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以及各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建立异议与投诉处理档案,做好整理、归档以及统一保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书面通知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查询界面上删除有关信息。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款规定。

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和各级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以及各级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归集、发布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与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开或者披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性措施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采集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擅自采集需经本人书面同意的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擅自将非公开发布信息对外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六)有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情形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主任李学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我就《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落实国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求的需要。信用是市场的基石,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由之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层面对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主要有: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2016年9月25日中办、国办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2016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2016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国家层面非常希望地方能够先行先试,通过地方立法来推动全国信用立法的进程,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国发﹝2014﹞21号文中明确要求“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国发﹝2016﹞33号文中进一步要求“加快研究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以及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等方面的立法工作”。

  (二)制定条例是加快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制度建设的需要。《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浙政办发﹝2016﹞65号)提出加快建立健全信用法规和标准体系,全面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法治轨道的要求。目前,我省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平台建设和信用成果应用等方面的工作已走在全国前列,且我省早在2005年就已制定出台了省政府规章《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随着这几年信用建设的深化提升和扩面,亟待打破综合性信用立法滞后的瓶颈,确保信用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推进,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三)制定条例是规范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需要。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过去侧重金融领域和企业信用管理转变为全面覆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四大领域。加快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共建共享的趋势越来越不可阻挡。这就迫切需要我们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进行规范,打破信息孤岛,实现全省社会信用信息的有序归集和共享,并在此基础上稳步开展信用联合奖惩工作。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十二五”立法项目库,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中的预安排项目,列入了2017年立法计划中的一类项目。我委对信用条例的起草工作十分重视,从2013年就启动信用立法的起草工作。一是成立起草小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二是完成立法评估工作。2015年6月完成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4号)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三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先后赴上海、江苏和省内各设区市开展调研,借鉴做法。先后两次书面征求省级各单位和设区市意见建议。并于2016年5月正式报送省政府。

  省法制办按照地方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赴杭州市、宁波市、金华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赴上海市进行了立法考察,召开了厅局立法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并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文稿,共6章37条,分别为总则、信息归集与发布、激励与惩戒、异议与投诉、法律责任、附则。3月31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讨论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信用激励与惩戒等社会信用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中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考虑到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衔接,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了“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即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各领域诚信建设。由于“社会信用体系”涵盖面很广,既包含了法律层面的内容,还包括了不少道德层面的内容,许多东西更适宜通过政策文件的形式加以规范,国务院已出台了《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而地方立法又不宜对司法领域公信建设作过多具体的规范。因此,我们主要是在总则第四条中对各领域的诚信建设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和提出了总括性的要求,而将立法的重点放在了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信用问题。

  (三)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这方面的难点有三个:一是如何确定社会信用信息的范围并进行合理分类;二是如何合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三是如何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对于第一个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信用信息是与守法、履约状况相关联的客观记录,而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如手机号码、医疗信息等不属于信用信息),按其信息的性质可分为基础信息、荣誉信息和失信信息,按其归集的途径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对第二个问题,为防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归不归”和“无序归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施目录管理,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省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逐个制定加以明确。近几年的实践证明,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对第三个问题,按照市场的问题主要交由市场自主解决的思路,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市场信用信息由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自主记录、发布和使用,但应按双方约定或向社会公开的有关制度办理,以避免公权对私权的过度介入,此做法也符合国际惯例。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国家机关有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采集个人信息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针对目前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保护不力的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专门增加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为切实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参考了上海市等地的做法,将一些与信用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直接归入了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范围;而将一些与个人信用虽无直接关联,但可能间接相关的诸如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的财产性信息归入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的范围;将国办发〔2016〕98号文中列明的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注册消防工程师、评估师、税务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信息作为主要归集对象(因重点职业人群的确定权限在国家,且该人群范围可能发生增减等调整,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未直接列明重点职业人群,而是在第九条中作了衔接性的规定)。而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方面,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本条例规定的查询方式披露。

  (五)关于失信黑名单制度。国发﹝2016﹞33号文中明确提出了不断完善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2017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将市场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强化信用约束”。可见,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已有了明确的国家层面政策依据,我省则更是在这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早在2014年,我委就印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信黑名单制度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全省部署推开了这项工作。目前,有27个省级部门出台了失信黑名单制度文件。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对哪些行为可以纳入失信黑名单,对纳入失信黑名单后的惩戒措施作了具体规定(都是归纳、整合了国发﹝2016﹞33号文相关内容后作出的规定)。至于失信黑名单的标准和发布期限,由于各行各业差距很大,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且国家不少部委也都已有相关规定。因此,授权省级国家机关依职责确定和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国发﹝2016﹞33号文有关“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到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信用异议与投诉。信用异议与投诉的处理问题是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了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已超过条例草案规定的公开发布期限仍在发布的,以及未达到失信黑名单标准而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受理机构经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删除、补充、更正等处理。信用主体对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型企业提出更正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各种投诉渠道和处理时限。

  另外,根据国发﹝2016﹞33号文有关信用修复问题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书面通知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查询界面上删除有关信息;同时,明确了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不适用信用修复规定。因信用修复问题较为复杂,有的失信行为是难以修复的,必须直接处罚,对此需要有一个认定环节,牵涉面很广。因此,我们下一步还将根据条例授权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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