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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7-04-09 19:48:00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修改)列入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农委负责起草,争取于2017年5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一次审议通过。现将《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起草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农委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3;E-mail:zzj@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5月4日。

  注:条例的实质性修改仅四条,分别是草案第三条(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职责)、第七条(涌潮保护)、第十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和第十四条(防洪统一调度);其余均为法规清理性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代拟稿20170401)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管辖的钱塘江河道包括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以上的钱塘江干流和支流。

“钱塘江河道等级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具体河段划定及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钱塘江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钱塘江河道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钱塘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职责,负责钱塘江河道的统一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流域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流域防洪调度基础工作;

  “(四)河口治理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河道水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

  “(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钱塘江河道的其他管理职责。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口治理规划,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钱塘江河口涌潮资源的保护,河口两岸跨河、临河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防洪影响评价应当包含涌潮影响评价,并提出减少对涌潮影响的有效措施。”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省级河道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应当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市级河道上建设的,应当附具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县、乡级河道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保障流域防汛防台抗旱安全。”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钱塘江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以下干流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级和市级河道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乡级河道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行政区划、有关部门的名称以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征求意见稿20170401)

浙江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钱塘江是我省的母亲河。《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颁布实施,在钱塘江治理、开发、保护与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力地保障了钱塘江流域经济社会的发展。但随着国家和省在涉水领域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和修改,《条例》的不少内容与上位法已不相一致,与新出台的同位法不相衔接;同时,钱塘江流域在开发建设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特别是2009年底曹娥江大闸工程建成运行后,原有的曹娥江河口管理体制很多方面已不适应,需作调整。为了深入贯彻新时期习总书记的治水理念,完善钱塘江流域防洪统一调度体系,理顺省有关部门与沿岸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维护法制统一,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5年以来,省水利厅认真开展修改《条例》的前期调研工作,提出了《条例》修改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修改重点内容和修改文本代拟稿。2016年,省人大代表金银燕等提出了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议案(第5号)。省人大农委多次听取了水利厅立法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调研,并经商省人大法委,认为《条例》的修改非常必要,条件已较为成熟。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并确定由农委负责起草和提请审议。由此,正式启动相关立法工作。今年年初,由我委牵头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2月份,程渭山副主任和农委领导分两组赴绍兴、宁波、嘉兴、衢州、金华、杭州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即向钱塘江沿岸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书面征求意见,并通过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反复研究和修改。4月 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条例》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条例》的修改工作以党的十八大和历次全会精神以及“节水为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为指导,深入贯彻省委“五水共治”部署要求,认真总结近年来我省钱塘江流域管理的实践经验,准确把握流域管理的特点和规律,在整个起草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进一步科学界定管理的流域范围,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能,强化监管、放管结合,推进依法行政与简政放权;二是进一步协调好开发与保护、局部与整体、上下游与左右岸的利益,处理好资源与环境、生态与保护、区域与流域等关系;三是做到与涉水上位法相一致,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相衔接,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力求通过《条例》的修改,更好地为建设“法治浙江”,推进“五水共治”提供法制保障。

  四、《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实质性修改条文有4条;同时,对30个条文进行了法规清理性修改,其中删除15条。条文总数由原来41条调整为29条。

其中,实质性修改的情况如下。

  (一)关于管理机构职责。曹娥江大闸建成后,原曹娥江河口感潮河段变为内河;同时,为落实国家简政放权和我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的要求,强化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加强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管理职能,实现执法重心下移,将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水行政执法、采砂等具体河道管理工作权限下放地方。由此,《草案》第三条对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明确了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对流域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还明确了其在流域防洪调度、河口治理科研、河道水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等方面的工作职责。

  (二)关于涌潮保护。钱塘江涌潮是稀缺的自然遗产,为保护这一自然遗产,应当审慎对待河口桥梁、码头等跨河临河集群式重大建设项目对涌潮产生的累积影响。由此,《草案》第七条新增了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钱塘江河口涌潮资源的保护,河口两岸跨河、临河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防洪影响评价应当包含涌潮影响评价,并提出减少对涌潮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关于采砂管理。采砂管理涉及多部门,日常管理应当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38条至40条执行。同时,需要各级政府牵头,建立健全钱塘江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以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此,《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条,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四)关于防洪调度。为了强化流域的防洪统一调度,《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一款,明确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服从流域统一调度,保障流域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内容。同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防御洪水方案等防汛措施已有系统、详细、明确的规定,且钱塘江没有特别的要求,因此对防御洪水方案等不作重复规定。故删除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款、第三款。

  法规清理性修改的情况。针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位法不衔接的情况,共对30个条文进行了法规清理,予以立法技术层面的修改。其中,根据2017年3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作了修改),对《条例》进行了梳理,删除了与之相抵触的第22条。法规清理性修改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文字修改,共六个条文。主要是机构改革与行政区划调整,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地)的称谓发生变化,由此对现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做了相应文字修改。二是转致, 一个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是删除,共15个条文。上位法、同位法已有明确规定,钱塘江管理没有特别要求而无需保留的条文就予以删除,包括水污染防治、取退水管理、水量调度、禁止性限制性行为、行政救济及行政处分等在内的现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四是衔接,共八个条文。1.将现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这三个条文有关河道等级划分的标准,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九条相衔接,全省河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省级、市级、县级、乡级这四级进行统一划分。2.将现行条例第四条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相衔接,第八条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相衔接,第十一条第一款与《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相衔接,第十七条第二款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相衔接。3.将现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相衔接,取消占用水源补偿费。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作了调整或者修改。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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