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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6-12-05 14:53:00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E-mailcfb@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1230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确定气象工作协理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上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相关措施,并确定专人负责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掌握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引导公众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灾害种类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供电、交通、供水、供气、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供电、交通、供水、供气、通信、排水、供油、危险化学品、有线电视网络等重要设施和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和检查情况,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将气象灾害防御指南通过电子信箱、手册、宣传橱窗等形式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告知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域内居住人员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暴雨、霾、高温等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编制机关在组织制定前款规定的规划时,应当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水库、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排水管网、防涝设施、应急物资储备场所和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防御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五条 寒潮、暴雪、低温等气象灾害多发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加强设施农业保温措施;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组织做好道路、供电、通信、自来水管道等设施的维护,采取防冻措施,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材料,避免和减轻寒潮、暴雪、低温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并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定期进行数据更新,研究确定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制定排水、供电、通信、道路和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应当采用气象灾害数据库的数据和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政策性保险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监测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监测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会商重大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影响和监测预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可能引发突发性气象灾害,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交通运输、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其他可能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对应区域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和解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设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在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传播设施的基础上,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网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相应的应急防御指引。

对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以及相应的应急防御指引,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二十七条 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引。

第二十八条 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标明提供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擅自删改预警信息内容。

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交通运输、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可能受危害的类型、预警信号以及紧急状态下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关注气象灾害情况,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生活用品,配合、服从政府应急处置和人员转移工作,积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沿海船舶应当停止作业或者就近采取避险措施。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停课;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响应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监测设施的,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气象局副局长 苗长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防灾减灾救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是衡量执政党领导力、检验政府执行力、体现民族凝聚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北唐山考察时强调,要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制定条例,是我省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能力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

我省是受气象灾害影响最严重的省份之一,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下,气象灾害更加显现出突发性强、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灾害重、影响广的趋势,超强台风、局部地区强暴雨、极端高温、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明显增多。制定条例,依法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十分迫切。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气象灾害防御法制保障工作,2012年制定出台了《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建立了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监测预警、应急预案等制度,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在贯彻执行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对重大气象灾害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效,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显著减少,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编制相关规划时,没有充分考虑气象安全因素,导致一些工程性防御措施存在先天不足;二是需要进一步强化气象服务功能,建立分灾种分区域预防、预警机制,提高防御科学性和针对性;三是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响应机制亟待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属地化发布、扁平化传播、分灾种应对等内容需要明确;四是需要在设施共建、信息共享的前提下,加强联合监测,建立多元化的信息快速传播渠道,保障农村、边远地区能够及时预警、科学处置;五是需要强化全社会参与的防御理念,通过立法进一步促进公民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一类地方性法规项目。2014年,我局就成立起草小组,启动立法调研。2015年,我局凝心聚力,会同省法制办快速推进起草制订工作。20165月,我局形成草案初稿发省级有关部门和各级气象部门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学习和吸纳;同期,组织调研组赴广东、广西、余姚、岱山、嵊州等地,邀请当地有关部门、乡镇、村、社区、学校以及人大代表召开座谈会,听取修订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112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讨论审议。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草案依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现行省政府规章《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为基础,针对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存在的问题和短板,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在预防措施、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细化了上位法规定,共六章四十一条。

(一)关于防御责任。草案在总则作了概括性规定,在分则具体条款中根据增加的内容,再明确相应的责任。此外,为加强基层组织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草案对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责任作了明确。为落实全社会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草案对公众、公益性社会组织、媒体、通信运营企业、保险机构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作了规定。(第五、六、十一、十九、二十六、三十三条)

(二)关于预防措施。草案增加了以下内容:

1.细化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草案规定:政府及部门要分灾种制定应急预案,重点明确供电、交通、供水、供气、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第十、十一条)

2.分灾种明确规划防御、工程防御、设施防御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对规划气候可行性论证作了原则规定。草案在此基础上,作了以下细化: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础设施规划时,要统筹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要求编制单位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此外,草案对工程措施防御台风、暴雨、寒潮等气象灾害作了规定。(第十三-十五条)

3.强化气象主管机构服务和行政指导职责。一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二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气象防御准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三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研究确定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并为保险机构的政策性保险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一、十二、十八、十九条)

(三)关于监测、预报和预警。草案细化了以下内容:

1.在共建共享的前提下,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跨部门联合监测。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二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实时提供气象监测信息,做到信息实时共享。三是要求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会商重大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的地质灾害、小流域洪水的影响和监测预警。(第二十一条)

2.建立强对流天气研判信息通报制度。要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交通运输、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第二十二条)

3.明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属地发布制度。草案规定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同时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对应区域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和解除工作。(第二十三条)

4.建立预警信息快速传播机制。一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引。二是要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相应的应急防御指引。(第二十四条)

5.建立预警信息传播设施保护制度。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并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第二十五、三十九条)

(四)关于应急处置。

1.明确应急启动程序和响应要求。一是对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部门和基层组织的应急响应要求作了明确。二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采取应急处置。三是对公众响应要求作了明确,要求配合、服从政府应急处置和人员转移工作,积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四是对强制转移作了规定,明确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第二十九—三十四条)

2.分灾种明确应对要求。一是要求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要加强防风安全管理;沿海船舶要停止作业或者就近采取避险措施。二是要求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要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三是要求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停课;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第三十四、三十五条)

3.完善预警变更和解除制度。一是要求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响应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上位法已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衔接性规定。针对新设的禁止性行为,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设定了两项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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