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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6-12-05 14:51:00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或者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电子邮箱:dyn@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1230日。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建造的房屋,未经依法处置的,不适用本条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民政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众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承担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共同承担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害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以下统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依法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因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承担,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载明,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造质量缺陷导致的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三条  房屋实际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维修加固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拆除、变动竖向承重构件,不得损害结构相连房屋的结构安全或者影响相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擅自在屋面、外立面增设超出原设计荷载限值的构件和设施。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者非竖向承重构件拆除、变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要求建设和交付使用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不得进行房屋装修装饰的期限。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买受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情况纳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者非竖向承重构件拆除、变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备案,或者采取网上备案等形式,方便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人员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相关要求,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

严格控制建筑幕墙使用范围,禁止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养老服务设施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幕墙或者石材幕墙。

第十八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幕墙安全性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可以继续使用的,重新确定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用。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标准规范进行防治。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图纸灭失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实际使用超过二十五年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承重的柱、墙、梁、板等构件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房屋明显倾斜、变形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结构相连的房屋需要整体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也可以由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交通站场、养老机构和大中型文化、商业设施等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对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对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对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对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对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但是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勘察、设计资质,或者具有相应专项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影响评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影响评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影响评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提出继续使用、采取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或者采取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的,应当同时确定后续的使用年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适当补助低收入家庭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撤离人员,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经复核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按照原房屋用途实施重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有机更新,应当优先安排对危险房屋集中的地段进行改建,加大资金投入和改造力度,结合生态修复和城区修补,提高老旧居住区的环境品质和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水平。

危险房屋成片治理改造,可以依照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或者采用政府购买、置换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以及重建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结构相连的房屋整体解危费用,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因建造质量缺陷、侵权行为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房屋价值减损,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难以确定责任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第三十二条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出租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发现房屋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利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需要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并对定期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

对于定期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档案,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住宅房屋档案,记录房屋的鉴定、检查、解危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房地产、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和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

 

第七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利用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养老、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出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备案,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可以继续使用的鉴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指导、协调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消防、地震、气象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服务,组织编制并免费提供房屋通用设计图集和使用安全手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相关要求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影响评定,或者未根据评定结果制定、实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承接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安全影响评定业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安全影响评定活动,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时未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养老、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出租集体土地上房屋,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景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房屋使用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大量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建造的老旧房屋,因当时建造标准和质量水平较低,长期使用中又存在很多的不当改造、违规装修情况,安全风险与日俱增,特别是面广量大的农村房屋基本处于失管状态,宁波、诸暨、富阳、鹿城等地已发生多起房屋倒塌事故,形势十分严峻。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大量新建房屋投入使用,因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幕墙玻璃坠落、建筑结构破坏等问题时有发生,安全问题也是不容乐观。与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相比,相关法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仅有建设部早在1990年出台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工程质量、物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一些零散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加快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立法,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近年来,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城镇既有房屋大排查和危旧房屋治理改造,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杭州、宁波两市还结合实践修订了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了较好的工作基础,开展我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二、起草过程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立法列入条件成熟时在当年提请审议的预备项目,由环资委提请。环资委全面贯彻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精神,深入落实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年初牵头成立立法起草小组,成员有法工委、建设厅、法制办、省高院有关人员和工程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起草小组先后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赴省内各地深入开展调研,还赴四川等地学习考察;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省政府分管领导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环资委认为,该条例草案分清责任主体、突出问题解决、坚持安全至上,内容基本可行,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监督管理、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共六十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适用范围。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该法规的名称为浙江省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环资委在深入调研后认为,随着我省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大量农村房屋将纳入城镇规划区域,条例草案调整范围将农村房屋排除在外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应一并纳入加强管理。为此,条例草案名称删去“城镇”两字,在第二条扩大适用范围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同时,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建造的房屋,作了例外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作了转致规定。

(二)关于部门职责。条例草案对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管理体制进行了区别安排。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对于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参照安全生产法“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民政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条例草案总结了我省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中,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认定的实践经验,在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承担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对于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或不明确的,规定由可以明确界定的两方或三方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具体内容,条例草案第八条作出了列举规定。同时,对于因建造质量缺陷导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

(四)关于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房屋装饰装修造成房屋结构破坏、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是导致房屋安全事故、引发房屋倒塌的突出原因。条例草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装饰装修活动的限制行为。第十四条规定:“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拆除、变动竖向承重构件”;“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者非竖向承重构件拆除、变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不得进行房屋装修装饰的期限。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备案审查、日常管理、执法监管等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条例草案对应当进行立即鉴定、定期鉴定、安全影响评定的各类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第二十条针对我省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及更早时间建造的老旧房屋现状,规定了三种应立即进行鉴定的情形:一是设计图纸灭失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实际使用超过二十五年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是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承重构件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三是房屋明显倾斜、变形的。第二十一条对科教文卫等行业的公共建筑定期鉴定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大型工程建设活动周边房屋的安全影响评定作出了规定。对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总结我省既有房屋大排查工作经验,规定应当是具有相应等级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专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

(六)关于危险房屋治理。危险房屋的解危及治理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点内容。条例草案按照主体责任和公共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第二十八至三十条对危房的加固解危、拆除重建、成片改造等三种主要治理方式分别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须委托符合规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于施工完成后重新鉴定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应遵循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即“三不突破、一不减少”的前提。第三十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加大危险房屋集中地段的改建力度,可以依照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实施征收,或者采用政府购买、置换等方式。为了防止危险房屋的风险传导、扩散,条例草案规定,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示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危险房屋安全风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七)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集体土地上房屋一般由村民自行设计建造,没有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备案管理范围,且大多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条例草案专设一章对此进行了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利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用于出租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益事业,应纳入监管范围,提交房屋可以继续使用的鉴定报告。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当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服务和业务指导。

此外,条例草案还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人、相关从业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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