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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6-11-02 14:47:00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拟于2016年11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1月15日前寄送省人大环资委办公室(地址:杭州市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5889、87056361;电子邮箱:309122745@qq.com)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交付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众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责任主体)  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承担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共同承担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害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责任内容)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以下统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依法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费用承担)  因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承担,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告知义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载明,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质量责任)  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造质量缺陷导致的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监管责任)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三条(超期使用要求)  房屋实际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维修加固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限制行为)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拆除、变动竖向承重构件,不得损害结构相连房屋的结构安全或者影响相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擅自在屋面、外立面增设超出原设计荷载限值的构件和设施。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者非竖向承重构件拆除、变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要求建设和交付使用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不得进行房屋装修装饰的期限。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买受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情况纳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管理)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者非竖向承重构件拆除、变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备案,或者采取网上备案等形式,方便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办理。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行为监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人员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幕墙使用安全要求)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相关要求,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

严格控制建筑幕墙使用范围,禁止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和养老服务设施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

第十八条(幕墙安全性检测)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幕墙安全性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可以继续使用的,重新确定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用。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标准规范进行防治。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安全鉴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图纸灭失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实际使用超过二十五年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承重的柱、墙、梁、板等构件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房屋明显倾斜、变形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结构相连的房屋需要整体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也可以由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安全鉴定)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交通站场、养老机构和大中型文化、商业设施等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影响评定)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对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对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对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对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对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定。

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但是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定。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勘察、设计资质,或者具有相应专项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鉴定活动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影响评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影响评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影响评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五条(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提出继续使用、采取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或者采取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的,应当同时确定后续的使用年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解危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适当补助低收入家庭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解危要求)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撤离人员,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危房维修加固)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经复核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危房拆除和重建)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按照原房屋用途实施重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危房集中治理改造)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有机更新,应当优先安排对危险房屋集中的地段进行改建,加大资金投入和改造力度,结合生态修复和城区修补,提高老旧居住区的环境品质和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水平。

危险房屋成片治理改造,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拆迁,或者采用政府购买、置换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解危费用)  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以及重建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结构相连的房屋整体解危费用,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因建造质量缺陷、侵权行为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房屋价值减损,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难以确定责任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第三十二条(危房风险提示)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危房使用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出租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应急要求)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发现房屋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应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利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需要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排查巡查)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并对定期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

对于定期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档案,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住宅房屋档案,记录房屋的鉴定、检查、解危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诚信管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行业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二条(保险制度)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和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

 

第七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立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责任主体)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利用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养老、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出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备案,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可以继续使用的鉴定报告。

第四十五条(属地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指导、协调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地震、气象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服务,组织编制并免费提供房屋通用设计图集和使用安全手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相关要求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影响评定,或者未根据评定结果制定、实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承接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安全影响评定业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安全影响评定活动,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时未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养老、教育、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出租集体土地上房屋,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除外条款)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1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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