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拟于今年11月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0月31日前寄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5857;传真:0571-87057972;电子邮箱:hf6116@163.com)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为三至六周岁未入小学的儿童(以下称学龄前儿童)提供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学前教育资源供给,完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促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学前教育事业的扶持和管理,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以及现有幼儿园状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和优先建设。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称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先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批准、核准居住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要求等内容。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供应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监管要求等内容,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二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符合抗震、防雷、环保、节能等要求。
幼儿园建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按照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查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要求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移交的配套幼儿园,将其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或者配套幼儿园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或者其他公共资源,将其优先置换、改造成幼儿园或者通过购置、租赁场所等其他方式使其达到布局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用于重建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园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环保、日照等要求,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建筑阴影区,避开不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场所,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午休室面积、活动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其他设施、设备要求,应当不低于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条件,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三)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说明;
(五)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申请纳入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具体认定条件、程序和退出机制等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以及政府扶持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设置标准,配备幼儿园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保安员等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规定的编制标准内核定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编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教师、医生、护士以及保安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的幼儿保育和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爱护儿童,忠于职守。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吸食毒品和有精神病史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由幼儿园每年组织其接受健康检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暂停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爱护和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不得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危及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的工资待遇。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人均年收入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执行与中小学教师相同的技术职称评聘政策,卫生保健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技术职称评聘政策。
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技术职称评聘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学前教育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制定促进学前教育专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幼儿园师资培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加强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和指导。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参加在职培训。
第五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满足学龄前儿童的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学龄前儿童生活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生。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就近接受学龄前儿童入园。
幼儿园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应当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配置的相关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适合学龄前儿童的特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
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玩具、教具。自制玩具、教具应当注意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学前教育卫生保健的规定,落实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预防接种、疾病防治等措施,增强学龄前儿童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卫生。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集中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障用药安全,不得擅自组织在园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不得擅自给在园学龄前儿童用药,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及时为在园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保安员,配置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履行安全防范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学龄前儿童接送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学龄前儿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的沟通和合作,通过家长学校等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和指导,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做好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等方面的联系和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其在同级教育经费中的比例。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标准。残疾学龄前儿童生均经费等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省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支持和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学前教育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对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在人员编制、公用经费、教师待遇、设备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幼儿园应当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适合的保育和教育。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设施设备,为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采取生均经费补助、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派遣公办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垃圾清运等价格,按照中小学相关价格标准执行。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为学前教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幼儿园及学龄前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学前教育经费保障、保育和教育质量、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的督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幼儿园开展学前教育活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全面记录幼儿园设立、保育和教育质量、教师等工作人员管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幼儿园,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幼儿园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保育和教育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用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
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预防接种、疾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由举办者在与政府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其他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举办者按照办学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确定,报县(市、区)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幼儿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改作其他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园,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要求的;
(二)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三)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六)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七)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在园学龄前儿童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或者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侵犯民办幼儿园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教育、卫生和计生、妇女联合会等行政部门和团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不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