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拟于今年11月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立法起草小组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后,形成《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一稿)》。现将法规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0月31日前寄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7972;电子邮箱:enjoy530@126.com)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一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考核,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全省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向社会提供相应的信息公开服务。
第八条 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科技报告可以作为企业研发项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财税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鼓励大型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小企业组建重大创新团队、承担重大创新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创办独立运营、市场化运作、中间试验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协同创新活动,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技术推广与示范、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军民结合的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共建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和转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省教育行政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通过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与评价,对促成科技成果交易业绩显著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权利责任、组织保障、集体决策、异议处理等事项。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实施时,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及时将依法取得或者转化实施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备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权属分割,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需要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
采用协议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价格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关联方的应当予以说明;单位应当明确规定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对拟交易价格存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的,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价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具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单位负责人已按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和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和分红、技术服务和转让税收优惠、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券制度。科技创新券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按照相关规定向第三方购买技术成果和检验检测、研发设计、科技成果转化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科技发展政策相适应,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技术和服务,鼓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示范应用。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订自主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政府采购推荐目录及相关采购程序。对纳入推荐目录的产品、技术和服务,采购单位可以依法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纳入推荐目录并被认定为首购产品的,采购单位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首购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的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支持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质押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技术学校及培训机构采用联合培养工程硕士、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等方式,共同培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吸引优秀企业家、企业技术专家和创业投资人兼职,担任研究生兼职导师或者创业导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通过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以及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参与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给予资金支持。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或者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在不超过五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在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应当作为教育、科技、财政等行政部门考核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工作绩效以及给予科研项目和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合同成交额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人事和科研管理制度,逐步取消业务管理岗位的行政级别,调动科技人员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改进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下放预算调剂权限,加大绩效激励力度,完善差旅费、会议、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市场,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交易。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原则,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强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设,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拍卖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服务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给予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利益。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秘密受法律保护,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及相关的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四十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前,可以通过职务科技成果分割确权方式对完成人进行权属奖励,完成人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七十)的职务科技成果份额。
完成人按照前款规定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后,不再参与该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与完成人没有签订实施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超过一年未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或作价投资的,完成人可以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完成人所有。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前款所述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的企业股份或出资比例。
第四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依法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六十(七十)。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有异议的按照单位规定处理。
前款所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发科技成果所用财政性资助资金不列入成本。
企业、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扣除经费支出后,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前款所述的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现金奖励。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按本条例规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股权奖励。
第四十七条 担任事业单位行政职务且从事教学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选聘科技特派员,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指导和服务。科技特派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未建立本条例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由单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或者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个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