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或者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sjk713@sina.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8月20日。
关于《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民政厅厅长尚清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阶段性问题,是城乡发展不均衡、公共服务不均等、社会保障不完善等问题的深刻反映。2015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进行调研考察时指出:“要关心留守儿童、留守老年人,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加强管理和服务,让他们都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2015年11月,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对农村贫困家庭幼儿特别是留守儿童给予特殊关爱。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也明确提出,要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2016年2月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据统计,截止到今年4月30日,全省共有农村留守儿童11.18万人。近年来,尽管我省各地、各部门积极开展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工作,对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总体上看,我省仍然存在外出务工父母监护责任缺失,基层社区管理服务不到位,关爱服务工作机制不健全,救助保护政策措施不配套等问题,这是我省全面高水平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之一,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显得十分迫切。
二、修改草案的起草过程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改)》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一类地方性法规项目。2015年底,省民政厅接到条例修订牵头起草任务后,会同省法制办快速推进条例修订工作。在国发〔2016〕13号文件下发后,省民政厅会同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部署开展农村留守儿童排查及信息录入工作,为省政府建立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出台《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有效地保障了条例修改的顺利进行。2016年3月,省民政厅形成修改草案初稿,发省级有关部门和各级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同期,组织调研组赴湖州、建德、台州、临海等地,邀请当地各有关部门、乡镇、村(社区)、学校以及人大代表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在多方面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后,6月17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的修改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此次修改,主要目的是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为凸显留守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根据修改内容的体量,单独增设了“留守未成年人保护”一章作为第五章。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一)关于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家庭亲情和父母关爱具有不可替代性,家庭监护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基础,需要对家庭监护主体责任进行强化。一是规定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二是明确父母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外出务工前,要将委托监护情况等相关信息告知就读学校或村(居)委会;外出务工后,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保持联系,经常见面。三是增加惩罚性措施。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超6个月,可依法撤销监护资格,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四十五、六十九条)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一是明确工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二是明确政府部门职责。规定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信息管理平台,对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三是明确群团相关职责。规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条)
(三)关于基层组织职责。一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台账,并定期报县级民政部门。二是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留守未成年人走访排查和信息登记工作,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三是规定学校应当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定期报县级教育部门,并为留守未成年学生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交流创造条件。(第四十七、五十条)
(四)关于社会力量参与。一是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共同参与关爱、保护、服务留守未成年人。二是规定民政、教育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留守未成年人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第五十一条)
(五)关于相关保护机制。一是要求建立评估帮扶制度。规定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评估帮扶机制,落实我省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等政策,对经评估发现的留守未成年人中的困难群体实施重点帮扶。二是要求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有关单位、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侵害留守未成年人权益的,要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三是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并对依法作出处置的情形和措施作了明确。四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报告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第四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七十一条)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草案)
浙江省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六个月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主管部门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留守未成年人保护”。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应当在外出务工前将委托监护情况、务工地点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幼儿园。
“父母外出务工后应当与留守未成年子女保持联系、经常见面,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
“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共同做好留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核实、更新留守未成年人基本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台账,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确定关爱服务联系人,并定期将有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走访排查和留守未成年人信息登记工作,及时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评估帮扶机制,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调查评估,对家庭生活困难、监护人长期缺失、事实上无人抚养、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留守未成年人实施重点帮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关爱留守未成年人服务活动,通过家长学校、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形式,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关注留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留守未成年学生信息进行登记,了解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抚养和身心健康情况,并定期将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视频、教师家访、家长座谈会等形式促进留守未成年学生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等情况。
“留守未成年学生无故旷课、辍学的,学校应当劝导其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关爱留守未成年人服务活动。
“民政、教育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留守未成年人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改正,或者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未成年人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报告,出警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应急处置:
“(一)属于留守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责令其父母返回或者责令父母确定其他亲属监护,并对其父母进行训诫。
“(二)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无法与留守未成年人父母取得联系的,通知民政主管部门协助,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临时庇护场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
“(三)属于留守未成年人失踪的,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等规定开展调查。
“(四)属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置、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原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改为:“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父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出务工前未将委托监护情况、务工地点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幼儿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