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或者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sjk713@sina.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6月20日。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产业、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评比表彰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管、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理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会还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区域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
(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协商不成的,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六)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七)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用人单位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相应职责,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和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届期相同;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正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有关当事人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信箱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及时受理。
情况反映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反映事项已经由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再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当予以登记,并参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反映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说明。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和用人单位的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当事人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以及依法不能协商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委派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反映事项相关的资料。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用人单位不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或者拒绝出示有关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重大的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可以报请上级工会调查处理。
地方总工会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与用人单位再次沟通协商;沟通协商不成的,由工会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督促改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经由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或者确认的,可以由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且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用人单位作出的答复不适当,且用人单位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立案后,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发出建议书的地方总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无正当理由,通过调动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资金及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监督员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工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和村(社区)等区域性工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楼志浪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目的
制定《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是近年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议程的一个重要事项,主要目的有个三方面:
一是深化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浙江的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得到中央充分肯定。当前经济形势严峻复杂,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劳动纠纷不断增多,影响社会稳定。制订出台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劳动纠纷处理中的协商调解功能作用,使劳动纠纷发现得早,化解得快,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据统计,2010年到2014年,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受理案件数量每年都在一万件以上,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得到协商解决的分别占全部案件的74.4%、72.6%、65.7%、62.4%、77.2%,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30%左右,大量劳动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单位。因此,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企业生产经营难度加大的形势下,更需进一步发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补齐地方立法短板,促进社会治理法制化。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一般采用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司法诉讼三条途径。在上述三条途径中,后面两条分别有《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协商调解的环节特别是工会的协商调解缺少规范的法规。近几年来,我省各级工会通过沟通协商调解的方法,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许多好做法好经验,应该积极加以梳理,用法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从全国范围看,广东、江苏、云南等省和我省的杭州、宁波两市都已制定实施了相关条例。这次提请的条例草案,实际上是参考各地立法经验将我省的实践做法上升至省级法规层面,使劳动纠纷调处工作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三是引导劳动者和企业依法合理维护权益。劳动纠纷最突出的是工资拖欠、工伤纠纷、劳动环境等问题,为使这些问题得到顺利平和解决,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各级工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工会的作用,特别是发挥工会沟通协商的独特功能,以引导劳动者和企业依法合理维权,达成和解。这既有利于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也有利于营造全社会的尊法明理精神。
二、关于条例起草过程
2014年以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立项和框架性内容作了大量前期调研论证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列为2016年的立法计划。为高质量地完成起草和提请任务,今年,省人大内司委和法制委联合组织省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联、法学专家等方面力量,组成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了十余次讨论修改。在此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厉志海副主任和内司委、法制委有关领导和同志分别到宁波、金华、台州等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部门、工会、工商联、行业协会、企业、律师及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还专程赴江苏、云南学习借鉴;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们的意见建议。4月27日,又专门召开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会,听取修改意见。4月下旬,专门向茅临生副主任作了汇报。5月上旬,书面征询了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的意见。省人大代表与选举任免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部分驻浙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中的企业家进一步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5月13日,内司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关于条例起草中把握的几个原则
在起草条例草案中,我们始终紧扣当前形势,遵循立法规律,着重把握了以下原则:
一是与上位法和有关法规相衔接。条例草案在立法宗旨、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手段和违法处置等方面,都注意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以及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注重配套性、操作性、实效性。
二是注重维护各方面利益。条例草案起草时,十分注意不打破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劳动者、企业和行政部门)四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机制的格局,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影响企业经营活动。
三是贯彻中央和省委群团改革精神。条例草案认真把握中国工会性质、体制、职能特点,注重增强“三性”( 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消除“四化”(机关化、行政化、贵族化、娱乐化),在相关条文中注重淡化行政色彩,强化基层工会的职责作用,强化工会在用人单位一线协商解决劳动纠纷的职责要求。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重点问题
(一)条例的定位。条例草案着眼于制度互补和工作衔接,主要是对工会组织参与源头监督事项以及劳动纠纷处理中未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环节的有关劳动纠纷案件处理问题进行规定,尽量避免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职能交叉,做到法规不重复,工作互补、协作、联动(条例草案第一章和第三章)。此外,条例草案着眼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同时规定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理表达诉求。(条例草案第一条、第八条)。
(二)监督的主体和对象。条例草案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工会,是各级工会作为群团组织,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监督(条例草案第二条)。这种监督与人大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有所不同,是带有群众性、社会性的监督。鉴于目前我省已经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之类的组织70000多个,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156000多名,广泛分布在各行各业,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具体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用人单位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监督委员会,但要单独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需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督员。这些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实际(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例草案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符合工会职责定位(条例草案第二条)。
(三)监督的方式。在宏观层面,条例草案明确工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事关劳动者重大利益的政策制定(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在微观层面,明确工会对了解到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要予以受理登记、了解情况、协商沟通、必要时予以调查、提出监督意见书加以督促、用监督建议书的方式提请行政部门处理,这些程序和方式的规定,与行政手段相比,程序简便,方式柔和,易于接受,目的是尽量使劳动纠纷在用人单位内部协商解决,从而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特别是设置了了解情况与沟通协商程序章节内容,这充分体现了工会监督的性质、特点,在省内外同类法规中具有创新性。(条例草案第三章)
(四)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四章分别对用人单位不遵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行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规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这三种责任涵盖劳动关系各方,体现了平等、均衡的精神,有利于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又确保实现立法目的。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