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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发布时间:2016-05-31 03:14:00

  《浙江省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8325E-mailtanxiaoli@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620

 

浙江省信访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相关信访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政府职能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职务行为的问题,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有关投诉请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从事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及有关投诉请求;但是,其投诉请求有其他法定处理途径的,不作为信访事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理和办理。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是指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加强信访工作联系和配合,协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行政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的材料或者反映的情况后,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但是,对通过走访形式提出的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工作机构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下列投诉请求事项不得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受理、转送:

(一)不涉及政府职能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

(二)应当、正在或者已经按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信访程序以外的法定程序处理的。

行政机关收到前款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了解有相关法定处理途径的,也应当一并告知。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行政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行政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业务接入本省统一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通过平台受理、转送有关信访事项,加强对信访办理工作流程的规范和监督,方便信访人,提高信访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简易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信访办理结果,信访人在规定期限未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信访工作程序受理、转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控告的个人、单位;
   
(五)依法答复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可以依法采取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有关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业咨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信访督查中,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信访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统计分析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
 
   
(三)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同意,公开、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或者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或者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办法,由有关省级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制订。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信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信访局局长  周维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浙江省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浙江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信访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条例》通过较早,不少方面已难以适应当前信访工作实际,也不尽符合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方向与目标。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浙江干在实处永无止境、走在前列要谋新篇。浙江的信访工作要继续走在全国前列,有必要对《条例》作相应修订,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进一步规范信访行为,提高信访工作水平。一是中央有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二是现实有需求。近年来,随着各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信访制度的适用空间逐步缩小,制度功能相应弱化,而行政成本逐渐增加,信访途径和其他法定处理途径之间的关系没有完全厘清,相关制度之间存在不协调的情况。三是群众有期盼。群众盼望能够及时、公开、透明处理信访投诉请求。信访条例修订的核心精神,就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好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环环可追溯。四是改进有空间。通过对《条例》的修订,全省信访工作者将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解决行政机关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要求不严的问题,提高依法行政和为民服务的水平。通过严格依法行政,纠正群众闹访缠访、以闹求决等不良行为和风气。

二、立法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修订《条例》列入2016年地方性法规立法一类计划。省信访局在修订起草阶段做了大量调研工作,由局领导分别带队赴11个设区的市调研;省法制办提前介入,参加立法座谈会,参与有关问题讨论。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政府、部分县(市、区)政府意见,召开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会同省信访局赴宁波市、衢州市、安吉县和浦江县等地调研修订稿基本成熟后,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经研究、沟通、协调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经过和省人大常委会、省信访局多次沟通协商,本次立法修订采用全面修订的方式,根据需要对《条例》的框架结构作了一定调整。修订草案共五章35条。

    三、立法依据 

修订草案的立法依据为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同时参考了中办、国办2013年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7号)等文件以及国家信访局有关文件。

四、主要修订内容

根据信访制度改革的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现阶段信访工作实际情况,修订草案对适用范围作了调整,明确界定了信访事项,对法定事项剥离、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提速、“互联网+”的运用以及信访事项终结等重点内容作了规定。此外,修订草案删去了部分和上位法重复的条文,对个别字词和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一)关于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面对的信访事项有一定差异,人大、法院、检察院系统内也有结合其信访工作特点的相关规定,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终结等程序上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修订草案将适用范围由国家机关调整为行政机关,并在附则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办法,由有关省级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制订。(第234条)

(二)关于信访事项的界定。修订草案增加了有关信访事项的定义,把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的事项和已有明确法定救济渠道的事项排除在外,改变过去信访受理事项几乎无所不包的情况,更加方便信访群众找准行政机关反映信访问题。(第3条)

(三)关于信访事项的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修订草案明确了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要求,规定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互联网、书信等途径提出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行政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同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从事相关违法行为作了规定。(第91020条)

(四)关于信访事项的受理。修订草案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以分级负责为原则,同时考虑方便群众、层级监督需要,规定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予以转送,对走访提出的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不再转送。通过以上规定,引导信访人逐级走访。按照信访定义和法定程序优先的原则,修订草案规定无关行政机关职能的事项和有司法、行政程序处理规定的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不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受理、转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合理诉求,避免信访程序超越或干扰其他法律制度,从制度根源上促进改变“信访不信法”现象。(第1315条)

(五)关于缩短信访工作相关时限。信访人要求信访工作机构及时答复、尽快办理的呼声较高,同时,互联网的广泛使用也为信访工作提速提供了基本条件。为了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方便信访人,修订草案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将信访事项受理的期限从十五日缩短为五个工作日,将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从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将行政机关转送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的期限从十五日缩短为三个工作日。(第131422条)

(六)关于信访工作中“互联网+”的运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实行网上信访受理机制,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加强网络平台在信访工作中的运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我省信访工作实际以及今年将建成运行省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情况,修订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业务接入本省统一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以减少信访人一诉多投,重复答复现象。通过平台受理有关信访事项,加强对信访办理工作流程的规范和监督,方便信访人,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第18条)

(七)关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为了有利于减少缠访、闹访等情况,有必要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制度。修订草案列举了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的情形,并规定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信访工作程序受理、交办、转办。(第24条)

(八)关于信访事项督办、督查。修订草案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能和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对重要信访事项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督办、工作改进和人员处分建议等;此外,修订草案规定,对久拖未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范围,并参与相关督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第2829条)

(九)其他问题。除上述内容外,修订草案规定了处理信访事项可以采取的有关方法、措施,对有关单位、人员违反信访制度规定的有关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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