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E-mail:cfb@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5日。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成中国东部地区重要海上开放门户示范区、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先导区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资源配置基地,提升以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对接国际标准逐步建成自由贸易港区先行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
自贸试验区应当突出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妨碍自贸试验区创新的体制、机制,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创新活动。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改革创新容错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自贸试验区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的事项,除因法律、法规规定无法一次办结的外,应当一次办结。
第六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协调、督查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三)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四)统筹发布自贸试验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六)依法履行反垄断审查、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国家安全审查;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授予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
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
自贸试验区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担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自贸试验区应当及时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独立评估。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制度。
除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和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外,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等口岸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现自贸试验区内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提升超大超限货物的通关、运输和口岸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实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管理。
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逐步实现检验检疫通关无纸化申报、签证和放行。对申报无疫的出入境船舶,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直通放行便利;对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租赁货物以及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可以实行分类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制度。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实行检验检疫分线监管模式,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
自贸试验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
第四章 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战略布局,合理规划油品储运、保税燃料油加注、石化产业、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管网、储罐、堆场、航道、锚地、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推动油品全产业链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
第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保税燃料油加注中心。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需要驶入我国内水的,经海事部门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驶入。
自贸试验区通过信息化手段简化船舶通关手续,将保税燃料油加注纳入单一窗口申报平台,对保税燃料油供应采取先供船后报关等方式,为开展保税燃料油加注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通关便利。
第二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油品企业生产保税燃料油,设立保税燃料油供应仓库,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加注服务。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单艘供油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可以对多艘受油船舶供应保税燃料油;同一公用型保税仓库可以同时存储多家供油企业的保税燃料油,供油企业可以利用公用型保税仓库开展保税燃料油供应业务。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保税燃料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监管条件的企业可以开展不同税号下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以原油、成品油为重点,利用全球资源,在舟山离岛片区布局形成大型油品储运基地。
自贸试验区完善以原油为主要品种的油品储备体系,开展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液化气等储备,建立国家储备、义务储备、商业储备、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存体系和运作模式,健全油品储存可动用应急机制。
支持各类主体按照国际标准参与投资建设油品接卸泊位、储运罐区、输油管道等设施;支持开展油品储备国际合作,支持与国际产油国共建油品储存基地,形成舟山国际油品保税交割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优化原油精炼、油品加工、液体化工产业布局,完善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扩大油品加工领域投资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商以资源、资金、技术等形式参与石化基地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依托经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原油、成品油、保税燃料油、矿石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条件成熟时依法开展与期货相关的业务。
自贸试验区放宽原油、成品油资质和配额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取得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油品离岸和在岸贸易,在扩大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原油、成品油、保税燃料油、矿石等大宗商品交割、仓储、保税。
第二十四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技术企业、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参与油品交易市场建设。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二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舟山航空产业园,发展飞机总装组装和制造、零部件保税物流及配套产业,形成航空产业集群。
自贸试验区对入境航空器、飞机零部件等专用件,实施高效便捷的查验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使用的飞机零部件等专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物流等支撑系统,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配套平台建设。
第五章 “一带一路”与江海联运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参与长江经济带区域经贸合作,增强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国际贸易,建设国际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江海联运中转、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口岸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托港口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国家交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舟山江海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完善江海联运信息与数据服务体系,实现与沿海沿江港航企业、货主、口岸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以舟山江海联运综合枢纽港为依托,推动国际航运产业发展,创新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浙江舟山”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简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业务流程,推行国际船舶电子化登记;实行以“中国宁波舟山港”为船籍港的“方便旗”船舶回国登记制度,执行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放宽海运货物直接运输判定标准,通过查验集装箱封志的方式,判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第三方中转货物是否符合直接运输要求,促进转口贸易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优化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模式,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
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在国内沿海港口与宁波舟山港之间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优化区域矿石接卸系统布局,建设国际配矿贸易中心,开展原产地认证联网核查,完善矿石混配业务管理,为中转运输、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拓展国际船舶管理服务,集聚船舶管理、航运交易、航运信息、航运保险、航运仲裁、海损理算、邮轮游艇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产业,优化航运发展服务环境,提升国际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章 金融服务与财税创新
第三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资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外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
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
第三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享受跨境投资融资汇兑便利等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要求的企业,其真实、合法交易的外汇收入不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自贸试验区内简化资金池管理,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可以用于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鼓励通过引入社会资本方式,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跨境人民币各类投资基金,按照注册地管理,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与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准入条件。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从事油品等大宗商品为主的交易平台或者交易所,可以在约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存放大宗商品交易保证金。
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可以办理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跨境经常项目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目下的结算业务。
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在大宗商品领域开展包含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油品现货和期货交易可以采用双币种计价、结算,鼓励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拓展仓单质押融资等功能,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
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特殊项目公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收取外币租金。进口融资租赁由国内承租人报关的,承租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分期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可以采取保证书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针对石油行业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能源、化工等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加大再保险对巨灾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的支持力度。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服务石油行业的专营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设立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风险评估、损失理算、业务咨询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对照国际通行税收政策,研究推动油品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推行网上办税和联合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实行内销货物选择性征税。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法治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综合监管体系,整合监管信息资源,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反垄断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反垄断审查。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严格的环境保护准入制度,引导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自贸试验区建立油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区域规划,加强安全监管和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以用人单位业绩薪酬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加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引进工作。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特殊保障制度,向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社会保障、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籍人才签证服务保障制度,为外籍人才入境出境、工作、在华停留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利润、商业利益以及其他财产,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制度,实行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商务信息的互通。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知识产权为标的,开展投资和质押融资等活动,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利用。
第五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支持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专业法律服务。
推进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转化机制、裁判引导机制、司法预警机制,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的说明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温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建立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提升我国资源配置全球竞争力的重大举措,也是新时期我省贯彻落实“八八战略”的新载体、新机遇。建设好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浙江的重大任务,是我省进一步推进开放发展、转型发展的重大举措和重要平台,事关全国及浙江发展大局。条例作为自贸试验区的“基本法”,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要求,浙江省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自贸试验区管理制度。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将《总体方案》有关政策措施转化为实施性的法律制度。
(二)制定条例是推进“法治浙江”建设的要求,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自贸试验区作为制度创新、先行先试、率先与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接轨的特殊经济区域,应当更加重视法治环境建设,率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成为“法治浙江”建设的先行者和桥头堡。制定条例,是自贸试验区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向国内外投资者宣示浙江自贸试验区将坚持法治先行的决心,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效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助力招商引资。
(三)制定条例是整合各方力量的要求,举全省之力建设自贸试验区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既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自贸试验区的建设,需要政府的推动,也离不开人才、企业、专业机构和其他各类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为了引导和鼓励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一方面,《条例(草案)》确立了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国家有关部门驻区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另一方面,通过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人才特殊保障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法治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提供保障,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市场主体作用。因此,制定条例,对举全省之力高水平谋划、高速度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舟山市人民政府为条例的起草单位。2016年下半年,舟山市在开展《总体方案》编制、申报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同步启动条例立法的准备工作。会同省法制办、省自贸办赴福建自贸试验区考察学习,收集了上海、天津、广东、福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立法资料,开展对比研究。2017年初,召开自贸试验区立法工作会议,成立了由市法制办牵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自贸办、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市港航局、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以及检验检疫、海事、海关等部门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起草过程中,多次征集各地各部门立法需求,并召开专家论证会深入论证和修改完善。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7年4月报送省政府后,省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邀请浙江大学、浙江工业大学、省法学会等单位的专家参与论证,召开部门协调会,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省自贸办多次会同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7月7日报梁黎明副省长审阅同意。省法制办审核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7月25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着眼于推动《总体方案》规定的政策在浙江落地,结合自贸试验区建设实际,主要贯彻以下三方面起草思路:一是将《总体方案》中涉及政府职能转变、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金融服务与财税创新、综合管理与法治环境等方面七十余项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条文;二是完善体制机制,围绕我省“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三是突出自贸试验区的浙江特色,围绕油品全产业链贸易便利化、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保税燃料油加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等内容设计相应的制度,在《总体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三十多项实施性制度。《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七条。
(一)关于总则。主要规定了三项内容。一是在适用范围上预留了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第二条)二是规定了自贸试验区发展目标。(第三条)三是结合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求,鼓励开展创新。(第四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一是明确相关主体的职责。根据中央编办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和管委会的相关职责作了规定,重点对省自贸办和管委会的事权作了界定和划分,同时要求国家有关部门驻区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二是推动体制机制的创新。包括授权自贸试验区集中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省级管理权限;建立行政咨询机制,并规定自贸试验区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接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以及自贸试验区应当及时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独立评估。(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
(三)关于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重点体现《总体方案》中有关放开市场准入和建立高标准监管制度的内容。一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管理模式。(第十一条)二是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第十二条)三是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第十三条)四是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重点体现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提出的通关便利措施和高效监管手段。包括实现自贸试验区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租赁货物以及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实行分类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制度以及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四)关于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促进油品全产业链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浙江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重点任务。《条例(草案)》以保税燃料油加注为突破口,围绕优化油品全产业链、大宗商品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在《总体方案》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合理规划油品储运、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八条)二是优化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的通关手续,包括明确海事部门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负责国际航行船舶进入内水审批及对保税燃料油供应采取先供船后报关等方式。(第十九条)三是促进保税燃料油加注、供应的便利化,如规定“一船多供”、“一库多供”等制度。(第二十条)四是完善油品储备体系和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五是规范大宗商品贸易,如规定自贸试验区内可以放宽原油、成品油资质和配额限制,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商品期货交易。(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六是支持高端产业发展,包括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舟山航空产业园,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一带一路”与江海联运。自贸试验区区位优势明显,处于“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两大国家战略的交汇点,也是国家批准的江海联运服务中心。《条例(草案)》规定,自贸试验区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与长江经济带区域的经贸合作以及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的合作。(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此外,《条例(草案)》还对国际航运产业发展、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转口贸易、沿海捎带业务、国际配矿贸易中心建设以及拓展国际船舶管理服务等内容作了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金融服务与财税创新。金融财税的政策支持对促进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贸易十分重要,但金融财税的政策支持属于国家事权,地方立法没有太多创制空间。在充分征求国家垂直部门驻浙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主要将《总体方案》赋予自贸试验区在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业务、大宗商品贸易结算、融资租赁、保险、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条文。(第六章)
(七)关于综合管理与法治环境。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强化落实综合管理,包括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二是完善人才保障制度,包括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以及实行外籍人才签证服务保障制度。(第五十条)三是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包括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机构并推进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与调解的国际化水平,以及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
以上说明及《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hbbyyq.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E-mail:cfb@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5日。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成中国东部地区重要海上开放门户示范区、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先导区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资源配置基地,提升以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对接国际标准逐步建成自由贸易港区先行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
自贸试验区应当突出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妨碍自贸试验区创新的体制、机制,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创新活动。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改革创新容错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自贸试验区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的事项,除因法律、法规规定无法一次办结的外,应当一次办结。
第六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协调、督查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三)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四)统筹发布自贸试验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六)依法履行反垄断审查、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国家安全审查;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授予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
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
自贸试验区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担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自贸试验区应当及时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独立评估。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制度。
除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和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外,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等口岸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现自贸试验区内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提升超大超限货物的通关、运输和口岸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实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管理。
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逐步实现检验检疫通关无纸化申报、签证和放行。对申报无疫的出入境船舶,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直通放行便利;对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租赁货物以及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可以实行分类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制度。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实行检验检疫分线监管模式,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
自贸试验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
第四章 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战略布局,合理规划油品储运、保税燃料油加注、石化产业、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管网、储罐、堆场、航道、锚地、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推动油品全产业链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
第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保税燃料油加注中心。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需要驶入我国内水的,经海事部门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驶入。
自贸试验区通过信息化手段简化船舶通关手续,将保税燃料油加注纳入单一窗口申报平台,对保税燃料油供应采取先供船后报关等方式,为开展保税燃料油加注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通关便利。
第二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油品企业生产保税燃料油,设立保税燃料油供应仓库,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加注服务。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单艘供油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可以对多艘受油船舶供应保税燃料油;同一公用型保税仓库可以同时存储多家供油企业的保税燃料油,供油企业可以利用公用型保税仓库开展保税燃料油供应业务。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保税燃料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监管条件的企业可以开展不同税号下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以原油、成品油为重点,利用全球资源,在舟山离岛片区布局形成大型油品储运基地。
自贸试验区完善以原油为主要品种的油品储备体系,开展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液化气等储备,建立国家储备、义务储备、商业储备、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存体系和运作模式,健全油品储存可动用应急机制。
支持各类主体按照国际标准参与投资建设油品接卸泊位、储运罐区、输油管道等设施;支持开展油品储备国际合作,支持与国际产油国共建油品储存基地,形成舟山国际油品保税交割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优化原油精炼、油品加工、液体化工产业布局,完善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扩大油品加工领域投资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商以资源、资金、技术等形式参与石化基地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依托经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原油、成品油、保税燃料油、矿石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条件成熟时依法开展与期货相关的业务。
自贸试验区放宽原油、成品油资质和配额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取得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油品离岸和在岸贸易,在扩大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原油、成品油、保税燃料油、矿石等大宗商品交割、仓储、保税。
第二十四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技术企业、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参与油品交易市场建设。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二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舟山航空产业园,发展飞机总装组装和制造、零部件保税物流及配套产业,形成航空产业集群。
自贸试验区对入境航空器、飞机零部件等专用件,实施高效便捷的查验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使用的飞机零部件等专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物流等支撑系统,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配套平台建设。
第五章 “一带一路”与江海联运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参与长江经济带区域经贸合作,增强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国际贸易,建设国际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江海联运中转、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口岸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托港口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国家交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舟山江海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完善江海联运信息与数据服务体系,实现与沿海沿江港航企业、货主、口岸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以舟山江海联运综合枢纽港为依托,推动国际航运产业发展,创新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浙江舟山”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简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业务流程,推行国际船舶电子化登记;实行以“中国宁波舟山港”为船籍港的“方便旗”船舶回国登记制度,执行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放宽海运货物直接运输判定标准,通过查验集装箱封志的方式,判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第三方中转货物是否符合直接运输要求,促进转口贸易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优化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模式,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
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在国内沿海港口与宁波舟山港之间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优化区域矿石接卸系统布局,建设国际配矿贸易中心,开展原产地认证联网核查,完善矿石混配业务管理,为中转运输、仓储、分销、加工及配送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拓展国际船舶管理服务,集聚船舶管理、航运交易、航运信息、航运保险、航运仲裁、海损理算、邮轮游艇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产业,优化航运发展服务环境,提升国际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章 金融服务与财税创新
第三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资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外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
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
第三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享受跨境投资融资汇兑便利等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要求的企业,其真实、合法交易的外汇收入不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自贸试验区内简化资金池管理,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可以用于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鼓励通过引入社会资本方式,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跨境人民币各类投资基金,按照注册地管理,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与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准入条件。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从事油品等大宗商品为主的交易平台或者交易所,可以在约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存放大宗商品交易保证金。
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可以办理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跨境经常项目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目下的结算业务。
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在大宗商品领域开展包含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油品现货和期货交易可以采用双币种计价、结算,鼓励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拓展仓单质押融资等功能,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
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特殊项目公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收取外币租金。进口融资租赁由国内承租人报关的,承租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分期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可以采取保证书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针对石油行业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能源、化工等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加大再保险对巨灾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的支持力度。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服务石油行业的专营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设立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风险评估、损失理算、业务咨询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对照国际通行税收政策,研究推动油品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推行网上办税和联合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实行内销货物选择性征税。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法治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综合监管体系,整合监管信息资源,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反垄断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反垄断审查。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严格的环境保护准入制度,引导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自贸试验区建立油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区域规划,加强安全监管和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以用人单位业绩薪酬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加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引进工作。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特殊保障制度,向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社会保障、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籍人才签证服务保障制度,为外籍人才入境出境、工作、在华停留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利润、商业利益以及其他财产,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制度,实行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商务信息的互通。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知识产权为标的,开展投资和质押融资等活动,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利用。
第五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支持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专业法律服务。
推进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转化机制、裁判引导机制、司法预警机制,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的说明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温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建立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提升我国资源配置全球竞争力的重大举措,也是新时期我省贯彻落实“八八战略”的新载体、新机遇。建设好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浙江的重大任务,是我省进一步推进开放发展、转型发展的重大举措和重要平台,事关全国及浙江发展大局。条例作为自贸试验区的“基本法”,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要求,浙江省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自贸试验区管理制度。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将《总体方案》有关政策措施转化为实施性的法律制度。
(二)制定条例是推进“法治浙江”建设的要求,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自贸试验区作为制度创新、先行先试、率先与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接轨的特殊经济区域,应当更加重视法治环境建设,率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成为“法治浙江”建设的先行者和桥头堡。制定条例,是自贸试验区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向国内外投资者宣示浙江自贸试验区将坚持法治先行的决心,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效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助力招商引资。
(三)制定条例是整合各方力量的要求,举全省之力建设自贸试验区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既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自贸试验区的建设,需要政府的推动,也离不开人才、企业、专业机构和其他各类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为了引导和鼓励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一方面,《条例(草案)》确立了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国家有关部门驻区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另一方面,通过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人才特殊保障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法治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提供保障,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市场主体作用。因此,制定条例,对举全省之力高水平谋划、高速度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舟山市人民政府为条例的起草单位。2016年下半年,舟山市在开展《总体方案》编制、申报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同步启动条例立法的准备工作。会同省法制办、省自贸办赴福建自贸试验区考察学习,收集了上海、天津、广东、福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立法资料,开展对比研究。2017年初,召开自贸试验区立法工作会议,成立了由市法制办牵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自贸办、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市港航局、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以及检验检疫、海事、海关等部门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起草过程中,多次征集各地各部门立法需求,并召开专家论证会深入论证和修改完善。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7年4月报送省政府后,省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邀请浙江大学、浙江工业大学、省法学会等单位的专家参与论证,召开部门协调会,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省自贸办多次会同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7月7日报梁黎明副省长审阅同意。省法制办审核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7月25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着眼于推动《总体方案》规定的政策在浙江落地,结合自贸试验区建设实际,主要贯彻以下三方面起草思路:一是将《总体方案》中涉及政府职能转变、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金融服务与财税创新、综合管理与法治环境等方面七十余项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条文;二是完善体制机制,围绕我省“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三是突出自贸试验区的浙江特色,围绕油品全产业链贸易便利化、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保税燃料油加注、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等内容设计相应的制度,在《总体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三十多项实施性制度。《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七条。
(一)关于总则。主要规定了三项内容。一是在适用范围上预留了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第二条)二是规定了自贸试验区发展目标。(第三条)三是结合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求,鼓励开展创新。(第四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一是明确相关主体的职责。根据中央编办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和管委会的相关职责作了规定,重点对省自贸办和管委会的事权作了界定和划分,同时要求国家有关部门驻区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二是推动体制机制的创新。包括授权自贸试验区集中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省级管理权限;建立行政咨询机制,并规定自贸试验区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接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以及自贸试验区应当及时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独立评估。(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
(三)关于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重点体现《总体方案》中有关放开市场准入和建立高标准监管制度的内容。一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管理模式。(第十一条)二是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第十二条)三是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第十三条)四是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重点体现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提出的通关便利措施和高效监管手段。包括实现自贸试验区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租赁货物以及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实行分类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制度以及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四)关于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促进油品全产业链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浙江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重点任务。《条例(草案)》以保税燃料油加注为突破口,围绕优化油品全产业链、大宗商品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在《总体方案》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合理规划油品储运、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八条)二是优化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的通关手续,包括明确海事部门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负责国际航行船舶进入内水审批及对保税燃料油供应采取先供船后报关等方式。(第十九条)三是促进保税燃料油加注、供应的便利化,如规定“一船多供”、“一库多供”等制度。(第二十条)四是完善油品储备体系和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五是规范大宗商品贸易,如规定自贸试验区内可以放宽原油、成品油资质和配额限制,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商品期货交易。(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六是支持高端产业发展,包括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舟山航空产业园,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一带一路”与江海联运。自贸试验区区位优势明显,处于“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两大国家战略的交汇点,也是国家批准的江海联运服务中心。《条例(草案)》规定,自贸试验区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与长江经济带区域的经贸合作以及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的合作。(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此外,《条例(草案)》还对国际航运产业发展、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转口贸易、沿海捎带业务、国际配矿贸易中心建设以及拓展国际船舶管理服务等内容作了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金融服务与财税创新。金融财税的政策支持对促进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贸易十分重要,但金融财税的政策支持属于国家事权,地方立法没有太多创制空间。在充分征求国家垂直部门驻浙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主要将《总体方案》赋予自贸试验区在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业务、大宗商品贸易结算、融资租赁、保险、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条文。(第六章)
(七)关于综合管理与法治环境。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强化落实综合管理,包括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二是完善人才保障制度,包括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以及实行外籍人才签证服务保障制度。(第五十条)三是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包括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机构并推进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与调解的国际化水平,以及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
以上说明及《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