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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8-05-31 16:58:00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625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0749;传真:0571-87053473E-mail: 646449579@qq.com)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行业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其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不具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条件的,可以依法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司法等领域和社区、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根据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主动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开展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款物应当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激励:

    (一)在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需要社会提供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费游览公园、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免费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五)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和具体激励措施,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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